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

16 Jun, 2015

民法第881-3條規定: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說明:

 

原債權未經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縱有變更,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並無影響,為促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功能,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之,且該項變更,亦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又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非如日本民法之採登記對抗主義,而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本條變更自應適用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而為登記,毋庸如日本民法同條第三項另有登記之明文規定。前述變更既限於原債權確定前,則在原債權經確定後,自不得變更。如有變更之約定而經登記者,該登記對於登記在前之其他物權人即有無效之原因,乃屬當然。

 

我國民法物權編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增訂施行第六章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之十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並明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第六章第二節(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之十七)增訂施行前以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增訂後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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