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17 Jun, 2015

民法第881-4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一項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

 

為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功能,促進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之迅速與安全,並兼顧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前項確定期日,不宜過長或太短,參酌我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現況,應以三十年為當。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之,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社會實際需要,故設第三項規定。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則為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參其96年3月28日之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一項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等語,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可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日,目的乃在確定個別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該日具體確定而不再繼續發生,此與其擔保之各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乃屬二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抵押權應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清償期,顯非的論,此由系爭抵押權除分別約定債權確定日外,並於「清償日期」欄均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甚明,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確定日為清償期,違反法律解釋意旨云云,要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高英峰,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佑羽,債務額比例全部」,並登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1月18日」,此參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別無其他債權確定事由(如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但書、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規定等事由)發生時,自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18日以前,因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法律關係所成立、金額在5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為限。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435萬元之保證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並非高英峰之保證人,對高英峰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435萬元並不負保證之責,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自無上開435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為106年1月18日,業已屆至,上訴人復稱106年1月18日以前,除上開系爭支票債權435萬元外,其對被上訴人別無其他債權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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