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

20 Jun, 2015

民法第881-7條規定: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時,如有合併之情形,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概括承受。此時,為減少抵押人之責任,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賦予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權,該請求期間自知悉法人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又為兼顧抵押權人之權益,如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即為合併之當事人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由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爰設但書規定。

 

抵押人如已為前項之請求,為保障其權益,爰仿日本民法同條第四項,於第二項明定原債權溯及於法人合併時確定。而該合併之時點,應視法人之種類及實際情形,分階段完成各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合併程序定之。

 

法人之合併,事實上不易得知,為保障抵押人之利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合併之法人,負有通知抵押人之義務;違反義務時,則應依民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與他營業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合併之情形,事所恆有,且法人亦有分割之情形,例如公司法已增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之規定。為期周延,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之二第三項規定,設第四項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前三項規定。

 

按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例如合併後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例如合併後為存續法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本件匯通銀行(按九十一年四月間更名為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吸收合併,世華銀行(嗣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即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匯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由上訴人繼受取得,惟僅擔保匯通銀行於合併前對於乙○○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合併後」乙○○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至於「合併前」世華銀行對於乙○○之系爭保證債權則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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