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八規定註釋-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

21 Jun, 2015

民法第881-8條規定: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且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並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方式有三:一為全部讓與他人,二為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三為得使他人成為該抵押權之共有人,爰於第一項明定前二種方式,第二項明定第三種方式。例如抵押人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於抵押權人乙,嗣乙經甲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或分割其一部即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單獨讓與第三人丙,乙、丙成為同一次序之抵押權人;抵押權人乙亦得使他人丙加入成為該抵押權之共有人,乙、丙共享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此時,乙丙共有抵押權呈現之型態有二,其一,丙係單純加入成為共有人;其二,丙係以受讓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為共有人。嗣後各該當事人實行抵押權時,前者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九第一項本文處理;後者則按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九第一項但書處理。另丙為免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歸於確定,丙可與甲依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之規定,為擔保債權範圍或債務人之變更,俾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繼續存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單獨讓與行為屬物權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此為當然之理,併予敘明。

 

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讓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擔保債權範圍所生之債權分離,單獨為之。讓與後,原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原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債權,無論是讓與前、後所生,於抵押權讓與後,均不在擔保之列。受讓人對債務人若恰有原約定範圍之債權(即符合原擔保範圍及債務人標準),無論是讓與前或後所生,均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清三電子公司因票據、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而附表三所示租金債權為系爭租約終止後,清三電子公司應返還連安公司98年度預收之租金,附表三所示機械設備退貨價金債權則為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97年1月1日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連安公司與李文中所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信託標的為連安公司對清三電子公司之債權(截至96年11月底為止之本息總額經連安公司及清三電子公司結算為4,013萬6,742元)及系爭抵押權,連安公司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全部信託讓與李文中。則李文中受讓之債權是否應限於96年11月底前所發生之4,013萬6,742元?此金額債權之發生原因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一定法律關係?附表三債權有無包含在李文中之受讓範圍?再者,清三電子公司與連安公司就附表三所示機械設備退貨價金債權已辦理退貨折讓,並簽訂系爭設備出售協議書,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設備出售協議書可稽,原審並認清三電子公司就系爭買賣中未能交付之機械設備貨款退回,但亦因此免除交付該部分機械設備予連安公司之義務。則附表三所示機械設備退貨價金債權究屬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返還?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均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判斷、系爭分配表李文中應受優先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額應否剔除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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