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九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

22 Jun, 2015

民法第881-9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由數人共有,本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間優先受償之內部關係,係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價金。但為使共有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並調整其相互間之利害關係,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四,設但書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前,共有人得於同一次序範圍內另行約定不同之債權額比例或優先受償之順序。所謂原債權確定前之約定,係指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及設定後原債權確定前,各共有人相互間之另為約定。

 

第一項所稱各共有人按債權額分配之比例,性質上即為抵押權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此項應有部分受該抵押權確定時,各共有人所具有擔保債權金額多寡之影響,乃變動者,與一般之應有部分係固定者有異,若許其自由處分,勢必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但共有人若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為應有部分之約定者,則其應有部分已屬固定,其處分即得回復其自由原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參照),爰設第二項規定。

 

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第881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可見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第881條之9第1項規定,對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81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債權確定前之約定,係指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及設定後原債權確定前,各共有人相互間之另為約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有人其分配價金之方式,如共有人間業已於原債權確定前約定債權額比例即從其約定,如未約定方按結算後債權額比例分配。經查,訴外人趙佑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乙○○共同之債務人,趙佑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定8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總和為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約定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0分之8、20分之6、20分之6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由此足見,兩造於原債權確定前,已約定分配之債權額比例,是以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即應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兩造約定債權額比例進行分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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