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規定註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23 Jun, 2015

民法第881-11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而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不動產,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者,其他不動產所擔保之原債權有同時確定之必要,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明定如上。又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參照)、債務人及最高限額均屬同一者時,固屬本條所謂同一債權,至於債務人相同,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部分相同時,是否為本條適用範圍,則留待學說與實務發展。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對於修正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查被告周麗敏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0日起至86年1月10日、清償日期為86年1月10日,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86年1月10日起即可行使,該債權之請求權至101年1月10日即屆滿15年,被告周麗敏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該抵押權,則該抵押權依上述規定應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該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自屬有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麗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又依上開規定說明,債務人之死亡雖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原因,蓋債務人死亡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係擔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基於繼承之規定為繼承人所繼承,故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附表編號二抵押權雖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4月6日,惟債務人鄧金來已於90年10月23日已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鄧金來於90年10月23日去世後,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而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故附表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於90年10月23日確定,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至90年10月23日為止,訴外人周菊對鄧金來已發生之債權。而周菊既於106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洪國隆法定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伊於周菊生前,確曾聽聞周菊表示其未曾借款予鄧金來等語,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無由發生而不存在,即應認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為零,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無從依附,而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洪國隆、洪精衛、洪麗琴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附表編號二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自亦應予以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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