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民法第881-10條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皆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之死亡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881條之10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及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查上訴人為擔保黃莞凌5人對其共有之同一債權,於系爭土地及172地號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莞凌5人,乃本院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二筆土地,嗣172地號土地於86年4月間拍定,於86年5月21日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拍定人廖惠如於86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土地則因於89年9月7日行第4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是上訴人以172地號土地為黃莞凌5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86年間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確定事由,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0規定,上訴人為擔保黃莞凌5人之同一債權,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應同時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隨之回復其從屬性。準此,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述確定事由發生時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告失效,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有礙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目前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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