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民法第881-12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爰參酌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同條之二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年十月十四日(70)秘台廳(一)字第0一七0七號函意旨,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時,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五)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例如未經法院通知而由他債權人自行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後段、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其情形即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七)債務人或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應即清理其債務,原債權自有確定之必要。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即與未宣告破產同,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兼顧抵押權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前項第四款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之期日,宜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三人如於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或第七款但書事由發生前,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因該抵押權已確定,回復其從屬性,是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擔保,惟於該二款但書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效果消滅,為保護受讓債權或就該債權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權益,爰參照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十第二項規定,設第三項規定如上。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同屬民法抵押權之一種,即仍有一定之成立上從屬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乃具有變動性,是委諸抵押權人及抵押人得依合意而約定確定期日,並經登記而生效力(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當事人雙方約定確定期日,該期日既已屆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次按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有擔保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4款所明定。而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可參。另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訂有存續期間者,除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之確定事由或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權利外,抵押人不得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據此請求塗銷抵押權,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與上訴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既存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乃基於擔保黃劍輝履行塗銷系爭蘆洲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此抵押權作為台北縣○○市○○○道000號,所有權全部及同址214號地下一層,所有權2/36(即蘆洲房地),第三人黃劍輝須在93年12月31日前塗銷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804萬元之擔保;若黃劍輝在前開期限內未塗銷前開抵押權,債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內容可證,參諸上訴人始終抗辯因黃劍輝未清償其借款債務,不得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堪認雙方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乃擔保黃劍輝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不同者僅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乃塗銷蘆洲房地抵押權登記行為,上訴人則係主張2000萬元債務及國泰世華銀行其餘借款債務,故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惟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均不爭執其真意係針對上訴人與黃劍輝間債務之擔保,自不得捨其真意另為不同解釋。故倘若黃劍輝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時,即無不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月28日新增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亦有明文,就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等語。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契約之事由,無非以系爭抵押權迄今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再向上訴人借貸為由,另觀諸其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持上開理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均未具體說明其究係依何項法律規定終止兩造間何項所約定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於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且上訴人業經陳明:債務如果有清償,就不排除債權債務可能再發生;兩造間目前沒有抵押債權存在,不願意塗銷抵押權,因期間尚未屆至,且錦菖公司的債權仍可能轉由上訴人來行使等語,亦無抵押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從而於債權確認期日111年10月8日屆至前,被上訴人無從以系爭抵押權目前無擔保債權存在,其亦確定不會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單方表示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符合民法第1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原債權已經確定,其得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云云,要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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