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之效力

28 Jun, 2015

民法第881-15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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