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六規定註釋-擔保債權超過限額
民法第881-16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十二,規定本條。又上開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受領遲延者,自可於依法提存後行之,乃屬當然。惟如債權額低於登記之最高限額,則以清償該債權額即可,自不待言。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863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之16條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十二,規定本條」等語。即此係針對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所設之規定。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低於債權金額之情形並非不能存在,並不因此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效力,僅係於債權確定時,若超過登記之最高限額金額,超過之部分不在擔保範圍內而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9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1/9,被上訴人等各只有100萬元之債權額,帥珍珠於100年7月9日以總價1,44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第157-1號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8號確認抵押債權等事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據此受領帥珍珠給付各100萬元,且於103年2月25日塗銷設定於157-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帥珍珠亦未再給付上訴人購買第157-1號土地之尾款,是帥珍珠之給付等同上訴人之清償,此屬前案判決於102年1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訴訟資料,依民法第875條、第881之2條、第881之16條、第881之17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塗銷而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7、157-1號土地分割或出售時各享有1/9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各僅有100萬元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則帥珍珠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張義明迄未給付出售157號、157-1號土地之價金各9分之1予被上訴人(單以上訴人主張157-1號土地出售之價金1,445萬元計算,至少各為160萬餘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未受清償,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有權受有妨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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