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30 Jun, 2015
民法第881-17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惟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係採取債權最高限額說之規範意旨,係認凡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已確定原債權及其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應有優先受償權,是利息等債權不應另受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之限制,方屬合理;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八已有特別規定;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之規定,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宜準用;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已有特別規定,均排除在準用之列。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設有明文。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在本質上並無區別,則當事人就早已存在之債權,事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者,仍有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妨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之問題,自無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排除於前揭判例適用範圍以外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行為云云,並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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