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權利與法定抵押權準用抵押權之規定
02 Jul, 2015
民法第883條規定: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說明:
謹按前條之抵押權,係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及法定抵押權,標的物之發生原因,雖與普通抵押權不同,然其性質效用則一。故本條特明定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配合本章已分為三節,酌作文字修正,且為期周延,將「法定抵押權」修正為「其他抵押權」,俾使以礦業權、漁業權等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或其他特殊抵押權之準用,民法上亦有依據。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513條著有明文。因此依修正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取得法定抵押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若因承攬關係對中匯公司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雖未在法定抵押權所附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對嗣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為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第三人不能主張其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之保護,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受讓人應受保護,被上訴人不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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