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註釋-動產質權之意義

03 Jul, 2015

民法第884條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之內容,應以法律規定明確,以杜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質權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設有質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就拍賣質物所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有優先受清償之權。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二種,本條係關於動產質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動產質權」等文字。

 

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此為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948條第1項所明定。蓋以修正前規定側重於保障動產交易安全,故只要受讓人為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保護之,惟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因其本身具有疏失,應明文排除於保護範圍以外,以維護原所有權靜的安全,此觀之修正立法理由即明。復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948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鎰仕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15條約定所提之票據,應屬鎰仕公司自行簽發之票據,而無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1、23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格式」等規定及格式提出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鎰仕公司應提出相對保證票者,係指其需提出將來確定能支付的銀行票據或銀行連帶保證書面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云云,自不足取。準此,又鎰仕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15條約定提出保證票,既為鎰仕公司自行簽發之票據,已如前述,自無捨易取難,以系爭鋼料之交付作為保證票之提出。故上訴人辯稱:鎰仕公司交付系爭鋼料以替代相對保證票之提出,並進而為系爭鋼料之買賣云云,有違常情而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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