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
04 Jul, 2015
民法第885條規定: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十條理由謂易於移轉,乃動產之特色,凡以動產為擔保債權之標的物者,須使債權人占有其動產,始能保全其質權之效力,否則債權人實行其擔保權,既涉困難,第三人亦易蒙不測之損害。使債權人占有其動產,則無此弊,各國立法皆用此主義,本條亦從之。動產質權以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其成立及存續之要件,故質權人須占有質物,始能保全質權之效力。為使質權之關係明確,並確保質權之留置作用,爰於第二項增列質權人亦不得使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8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之約定內容:「乙方(即何家榮)為擔保80萬元債務之履行,同意以乙方之何家榮所有LEXUS型式SC430車牌號碼0111-TQ之自小客車,於訂立本協議書交付借款之同時,交由甲方占有使用。待乙方清償借款債務後,甲方同意返還占有前開車輛…」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則訴外人何家榮既為擔保對被上訴人80萬元債務而於97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與動產質權成立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起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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