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質權之善意取得

05 Jul, 2015

民法第886條規定: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理由謂出質人若無處分其標的物之權,其質權不能成立,此當然之理。然有時出質人雖無處分權,而質權人領受其質物時,確係善意,並無過失,平穩且公然占有其質物者,應使依占有之效力取得質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所謂「質權人」,係指已取得動產質權之人。現行條文援引之「質權人」,既尚未取得質權,而須依善意受質之規定取得之,其用淆,爰仿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將「質權人」修正為「受質人」,並作文字整理。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

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而所謂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即明,足見動產抵押係以不移轉占有為特徵,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經過,業據證人即新鑫公司高雄辦事處科長簡正雄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般辦理動產抵押,車主要辦貸款通常都是由車行介紹,無論是車行或是車主要辦理貸款,其都無法確認申請貸款者是否為動產所有權人,只能依據監理機關網站資料查詢是否為公司車,無法確定這部車是何人所有,通常也不會要求提出購車來源之相關資料;德嘉公司為了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貸款,遂將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德嘉公司有交付牌照登記書及發票等佐證資料,新鑫公司拿到該文件後就會放款,不會要求德嘉公司提出足以證明擁有拖車車頭及板台之相關買賣契約文件,僅依監理機關之牌照登記書確認;其知道德嘉公司有靠行車,但如果車行未告知,其也很難確定德嘉公司名下的車究屬德嘉公司所有,還是有其他所有權人,其不知道系爭拖車車頭之司機為何人,於辦理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貸款對保時,亦未向德嘉公司會計李秋萍確認車子實際上由何人使用,不清楚系爭拖車車頭、板台是否均為德嘉公司所占有等語,足見簡正雄於辦理系爭拖車車頭、板台貸款及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僅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確認系爭拖車車頭、板台登記在德嘉公司名下,並未要求德嘉公司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就系爭拖車車頭、板台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進行調查。而參以新鑫公司自承:已從事動產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及融資性租賃業務20多年,大貨車部分之交易對象有車行及個人車主,個人車主一定要靠行,因為大貨車不能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等語,顯見新鑫公司對於登記在車行名下之車輛,亦可能屬個人車主所有之靠行車輛之情,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員工簡正雄於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僅以監理機關之資料為憑據,未要求德嘉公司提出確為所有權人之佐證資料,亦未調查抵押物實際占有、使用狀況,則新鑫公司就德嘉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否屬善意第三人,即有疑義。況且,新鑫公司於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時,並未占有系爭拖車車頭、板台,本即無從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從而,新鑫公司抗辯其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云云,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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