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質權人之注意義務

07 Jul, 2015

民法第888條規定: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理由謂質權人占有出質人之所有物,應使其負保管質物之義務,以保護出質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質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故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質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例如易生銹之機械,偶而使用之,以防其生銹等是,應得為之。日本民法第三百五十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韓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均設有明文,本條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八十九條、第八百九十條所稱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在動產出租後設定質權者,質權人當然得依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收取法定孳息;僅在設定質權後由質權人出租者,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出質人同意。至於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使用或出租其質物,應否支付使用之對價或所收取之租金誰屬,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此際,質權人如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仍應依第一項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併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反向處分是依規定行事,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或收取報酬,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反向處分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上訴人為從事證券交易之專業機構,注意能力較被上訴人為強,縱只要求上訴人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等同達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又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88條第1項、第889條前段、第89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民法第933條亦有明文。亦即,留置權人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惟收取留置物之孳息時,則以處理自己財產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為之,留置物孳息須變價者,則以拍賣之方式為之。是以,債權人收取留置物之孳息,或拍賣留置物之「孳息」時,僅須以處理自己財產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惟拍賣留置物,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應注意何義務,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以處理自己財產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而反向處分乃上訴人依規定拍賣留置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其為處分時,亦以處理自己財產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已足,則被上訴人辯稱,反向處分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尚乏依據,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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