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

08 Jul, 2015

民法第889條規定: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為本條所明定,蓋以質權之設定,既以移轉質物之占有為要件,則凡由質物所生之孳息,自應由質權人收取之,以資便利。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之明文辦理也。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行為,現行條文中之「訂定」宜修正為「約定」。

 

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89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01條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本件股票質權,乃同法第908條(有價)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在準用之列。查菁國等4家公司於92年8月間分別提供各自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為擔保,設質予上訴人,並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該通知書記載「股票孳生權益時同意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同意」,就孳息係約定由出質人菁國等4家公司指定之人具領,但需經質權人上訴人同意,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以上訴人有同意究由何人收取孳息之權限,似見其有決定之權,果爾,遇有菁國等4家公司未指定,或上訴人未同意由何人具領孳息,致該孳息究應由何人領取未定之情形,能否仍謂系爭股票之孳息收取已另有約定,而無民法第889條本文之原則性規定之適用?亦有待進一步研求。就此,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該約定之條件不能成就,不發生效力,伊依民法第889條前段規定,有系爭股利收取權等語,是否不足採?仍亟待釐清。原審未詳推細究,遽認質權設定通知書就孳息之收取另有約定,上訴人無孳息收取權,進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仍嫌率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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