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條規定註釋-質權人收取孳息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

09 Jul, 2015

民法第890條規定: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理由謂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雖為法律所許,然質權人於有收益權時之義務,不能不以法律確定之。此本條所由設也。按保存質物之費用,依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亦在質權擔保之範圍,故第二項謂「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失之過窄,爰仿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意旨,將「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修正為「費用」。此所稱「費用」自包括「保存質物及收取孳息之費用」在內。至於質權其餘擔保範圍,諸如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應分別依其性質納入本項相關項目定其抵充順序,要屬當然。

 

本條規定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其為優先受償效力所及,應無疑義。質權人收取之孳息,非當然可依第二項規定抵充,為期周延,爰增列第三項,明示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相關規定。

 

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而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又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又第908條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889條、第890條、第908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之股票設質者,質權人應得收取出質股票所生孳息,包括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等。申言之,出質股票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均為原設定質權之效力所及,出質股票發行公司或出質人應將股票股利、現金股利交付質權人,而使質權人繼續取得對於孳息之質權。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職是,倘出質人或公司交付之孳息股票為記名股票,自應為合法有效之質權背書,設定質權予出質股票質權人後,始能為已盡其交付孳息股票之義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80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