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
11 Jul, 2015
民法第892條規定: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理由謂質物因敗壞,或經濟上之變動,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權利之虞時,應使質權人得豫行拍賣其質物,以其賣得金為其質權之標的物,若質權人不得豫行拍賣,匪惟害及自己之利益,且害及出質人之利益也。質權人基於占有質物之權,本可占有前項賣得之價金,惟經出質人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爰仿上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又質權人於屆債權清償期未受清償時,自得取回提存物,實行其質權,以之優先受償。此種提存,係以質權人為提存人,出質人為受取人,附以債權清償始得領取之條件。上述情形,提存法應配合修正,建議主管機關修正之。
按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2條第1項、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質權人之質物變價權,要件:質物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如待債權清償期屆滿時始拍賣質物,則所得之價金必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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