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質權之實行與流質之禁止
民法第893條規定: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說明:
謹按設定質權之目的,原使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而受清償,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其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以保護其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者,實有害債務人之利益,故為本法所不許。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被上訴人業已坦承第一審共同被告大成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公司)執系爭二紙支票向其融資借款,則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應非真正背書轉讓,而係質權性質。而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既為質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債權。又依國內票款融資作業,票據貼現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大成公司之權利。伊因向大成公司購物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嗣發現大成公司違約,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大成公司提示,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質押支票占為己有,應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訴請伊償還系爭票款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大成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票款融資,於借款時,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屬票載發票日後由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以所得金額抵償借款,餘款則存入大成公司之一般存款帳戶,為大成公司所有。大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既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亦無質權背書字樣,應屬一般背書,何況縱有質權背書之記載,亦非票據法所許,應仍具一般背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始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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