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拍賣之通知

13 Jul, 2015

民法第894條規定: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依前二條之情形,質權人主張拍賣質物時,應先期通知出質人,使出質人不願拍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旋之餘地。若質權人不通知而逕行拍賣,則出質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殊非法律之平,故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計,特設本條之規定。但有不能通知之情形,自不受本條之限制。

 

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質權人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於通知債務人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即得拍賣質物就賣得之價金受償。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有關質物之拍賣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雖未有類似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凡債編未定有聲請法院拍賣字樣之拍賣,如行紀人之拍賣買受物、倉庫營業人之拍賣寄託物、運送營業人之拍賣運送物,在拍賣法未公布實施以前,似均得由權利人依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照市價逕行變賣,既不經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之,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自得不經法院之拍賣程序,而依市價變賣之。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公司所提供設定質權予被告公司之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四三二0千股,因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之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到期知,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將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股票以市價變賣,並就賣得之價金抵充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自無侵害原告對系爭質物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開質物變價後之價金於抵償其所欠被告之債務後,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亦因此而消滅,此觀原告所委任之瑞德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附件三「銀行授信額度使用明細」,已將被告之債權額度列為「0」,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債權銀行會議記錄則未將被告列為債權銀行明細表中即明,足見原告亦同意並承認被告已合法處分系爭股票之事實,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乃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系爭質權標的物出售,使原告喪失對系爭質權標的物之所有權,除顯已違反雙方質權契約之約定外,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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