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質權人之質物返還義務
民法第896條規定: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說明:
謹按動產質權之效用,原為擔保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故質權人於質權消滅時,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交付質物權利之人,如有出質人或質物之所有人等是。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且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向王莊秀鳳借款二百萬元,並以通寶證券公司股票二百九十張及台南市一信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到期之支票為擔保,有上訴人與王莊秀鳳共同出具之收據為憑,而王莊秀鳳已將上述股票、支票及收據交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上訴人所辯其已清償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向王莊秀鳳所借之二百萬元是否不可採,亦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八百九十八條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詞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理至明顯。本件據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三十二年一月間,以法國出品大健凰十三支,提交上訴人行中作質,借支款項等情。縱令屬實,但查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既表明未為對待給付,而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又載明「(推事問楊俊)你要他賠償質物,你對於用款怎樣呢?(答)用款我當照數還他。」等語,此外亦未據被上訴人為債權業已消滅之陳述。是以大健凰供擔保之債權,尚未至消滅之時,乃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函告大健凰被竊,遂基於返還質物之請求權,而請求賠償,按之前開法條,自難謂合(最高法院33年度永上字第554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84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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