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質權之消滅(喪失質物之占有)

17 Jul, 2015

民法第898條規定: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人喪失質物之占有,不得向第三占有人請求回復時,其質權存續之要素既已久缺,若不使其質權消滅,質權人可將動產質權與第三人對抗,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故消滅其質權,較為妥適。質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時效如過長,將使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社會經濟發展,為從速確定其法律關係,並促進經濟發展,爰明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未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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