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質權之消滅(質物滅失與物上代位性)
民法第899條規定: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之標的物滅失時,依此一事,其質權即消滅。又其一部滅失時,動產質權存續於其賸餘部分之上。至因質物滅失或毀損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始能鞏固質權之基礎。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所稱之「賠償金」,易使人誤解為質物之代位物僅限於賠償之金錢,實則質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為限,且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出質人對該義務人有給付請求權,惟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又現行規定後段乃前段之例外規定,爰將「如」字修正為「但」字之但書規定,且因其易令人誤解為一旦質物滅失受有賠償金時,質權人即可就賠償金取償。實則,質物滅失後,如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基於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消滅,故仍有質權,且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爰將「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修正為「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並改列為第二項。
質物滅失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質權人給付,始為公允。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出質人為給付,對質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質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第三項情形,如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賠償物、給付物或賠償金、給付之金錢;如債權未屆清償期,質權人僅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賠償物、給付物或提存其賠償金、給付之金錢,爰增訂第四項。此種提存,係以出質人為提存人,質權人為受取人,附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始得領取之條件,併予指明。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是否亦為質物之代位物?現行法尚無明文,易滋疑義,惟學者通說認為其係質權之物上代位,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項準用規定。
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於出質後,質權人對於該標的物之交換價值具有直接支配之權,出質人不得為侵害該支配權之行為,凡足使權利消滅之事實行為,如受領清償,亦不得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債務人,未經質權人同意,亦不得對出質人為清償。而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九百零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暨其修法理由,足認質物滅失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亦即質權人得向應付賠償金之人請求,應付賠償金之人亦應向質權人為給付。則上訴人及惠勝公司於為使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股票數量減少或滅失之行為時,如有因此得受之給付存在,該減少或滅失之股票之質權,即移存於該代替物上,亦即被上訴人就惠勝公司因股票滅失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請求權,仍有質權存在,上訴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逕向惠勝公司為清償,其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如請求給付,上訴人仍負給付之義務。查上訴人及其股務代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對於系爭股票業經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乙事,均知之甚明。出質人惠勝公司設質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經減資後,雖由一百五十萬股減為一百零五萬股,惟惠勝公司就減資而消滅之四十五萬股,對上訴人有減資款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質權已移存於該四百五十萬元減資款上。然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竟將減資款逕行交由出質人惠勝公司領回,縱非出於故意,亦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而永豐金證券公司為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就上訴人履行返還減資款事宜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將減資款給付予出質人惠勝公司,其給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資款,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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