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

19 Jul, 2015

民法第899-1條規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說明:

 

基於質權之從屬性,必先有債權發生,始可設定質權,且擔保債權一旦消滅,質權即歸於消滅。長期繼續之交易,須逐筆重新設定質權,對於現代工商業社會講求交易之迅速與安全,不但徒增勞費,造成不便,亦生極大妨害,為彌補上述缺點,實有增訂最高限額質權之必要,爰仿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體例明定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為要式行為。

 

鑑於質權之設定不若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為期慎重及法律關係明確化,明定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除須移轉動產之占有以符合質權成立之要件外,尚須以書面為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依其性質與最高限額質權不相牴觸者,皆在適用之列,第三項爰設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民法第8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質權之從屬性係指質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主債權而言。然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尚未存在,僅需有成立之可能性,即有預先設定擔保物權之必要,是最高限額質權,自有其成立之根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乙○○於95年6月2日所簽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乙○○(甲○○之配偶)同意無條件提供本人在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存款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B0000000)乙紙(面額新台幣305萬元整),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作為永成豐碾米廠(負責人:甲○○)及申安實業公司(負責人:吳萬成)等,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900、15539號起訴書,以上開甲○○等2人涉嫌侵占公糧302萬1878元案代償債務供質權設定,以供擔保。日後經如法院判決甲○○等2人侵占公糧確定,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條件供質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處分絕無異議。」等語。雖未載明係設定最高限額質權,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乙○○提供系爭存單予被上訴人,既係作為永成豐碾米廠及申安公司等負責人(即甲○○、吳萬成)前經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900、15539號起訴書以甲○○等2人涉嫌侵占公糧計302萬1878元案代償債務而供質權設定,則系爭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即係擔保代償「永成豐碾米廠負責人甲○○及申公司負責人吳萬成因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900、15539號侵占公糧案所生侵占公糧債務」之最高限額305萬元質權,其有擔保債權存在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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