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營業質

20 Jul, 2015

民法第899-2條規定: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說明:

 

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一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99條之2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係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此際質物之價值縱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質物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不足之部分。上訴人為經營當舖之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75件珠寶典當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應無疑義。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欲取贖即流當之意,然依前揭規定及系爭75件珠寶之當票上所載「當期3個月,逾期流當,但加息可續延」等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於3個月取贖期間屆期不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時,其典當之75件珠寶之所有權即移轉於上訴人,而無待於被上訴人為不欲取贖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依當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取得被上訴人典當之75件珠寶之所有權後,以該75件珠寶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如當票之當價所述),即全數消滅,不因上訴人嗣將該75件珠寶變價賣得價款是否低於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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