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

22 Jul, 2015

民法第901條規定: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說明:

 

謹按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之性質相同,故關於權利質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俾資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惟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各部分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被上訴人提供6619號、6620號存單二紙為上訴人設定質權,所擔保債權包括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內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有短缺、毀損應點交財產物品,對上訴人應負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事實,倘該債權尚未清償,難認6619號、6620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經消滅。原審謂系爭二紙存單屬可分之債,本無不得分割請求之限制,上訴人就6619號存單行使權利,已足達擔保目的,無繼續以6620號存單供擔保之必要,准被上訴人返還6620號存單併塗銷其上質權設定登記之請求,違反前述擔保物權從屬性、不可分性,所持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 99 年度 台上 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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