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零二條規定註釋-權利質權之設定

23 Jul, 2015

民法第902條規定: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理謂由動產質權之設定,必須移轉占有,而此項法則,於設定權利質權不得準用。故特設本條,以定權利質設定行為之法則。本條規定之原意為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惟現行條文易使人誤解為本節有規定者,僅須依本節之規定,如本節無規定時,始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避免疑義,本條爰修正如上。

 

查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原審謂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該定期存款權利已因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資豐公司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係主觀給付不能,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所稱「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出質人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以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無不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抗辯:蔡東育與伊書面合意,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嗣伊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經台南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等語…倘非虛妄,即難謂其未取得鼎昇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在系爭存單金額範圍內,固符合上開規定之抵銷權發生要件。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抵銷不但有迅速滿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之利益平衡,而有擔保債權之權能,惟抵銷欠缺公示方法,且因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使債權歸於消滅,易致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抵銷權之行使,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財政部75年5月14日台財融字第7542621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5月函示)意旨要求銀行業者於接受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拋棄行使抵銷權時,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瞭解,以符誠信原則,亦採相同見解。又銀行業者之存款客戶以其定期存款設定質權,非經通知銀行業者,對銀行業者不生效力,而銀行業者本其龐大之資訊來源,對出質之客戶有無債權,應知之甚稔,如其受通知時,對出質之客戶已有可抵銷之債權或將來可行使抵銷之債權,自宜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抵銷權或告知其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俾使質權人決定是否授與出質人信用或選擇其他確保債權之行為,似較符誠信,否則質權人因恐受不測損害而不願接受以銀行業者之存款債權設定質權,將使以權利質權獲取投資性融資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存單係由新高公司提供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貨款債權之擔保,已如前述,證人新高公司負責人楊基瑞復於本院證稱:新高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係以月結方式結帳,新高公司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存單質押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核與新高公司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及上訴人取得起迄日分別為104年6月2日至105年6月2日、104年6月5日至105年6月5日,金額各均為250萬元之存單,並於104年6月12日通知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等之新高公司取得系爭存單及合作金庫存單與設定系爭質權之時間密接等情相符;又證人蘇瑞姬於本院證稱:伊將系爭存單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未告知因伊有欠款,被上訴人不能自系爭存單受償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實行質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拒後,蘇瑞姬亦就被上訴人不能自系爭存單取償表達不滿,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蘇瑞姬陳稱:「…為什麼今天我一個定期單,我質押給全國(被上訴人),為什麼我不能讓他領」、「…早上我說要的,你們說可以,然後現在我跟人家約一約要去,你們又這個動作,人家合庫二話不說就給人家領現金,…」、「你們要抵銷什麼」、「可是我已經設質給全國了,你們有什麼資格可以抵銷呢」等語即明,可見新高公司係專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擔保,始向上訴人取得系爭存單,然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存單乃至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回復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因新高公司對其負有債務如不依約清償其即得行使抵銷使系爭存單債權消滅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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