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零三條規定註釋-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

24 Jul, 2015

民法第903條規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說明:

 

謹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出資人非經質權人之同意,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本條設此規定,蓋以保護質權人之利益也。

 

民法第九百零三條固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惟第三人善意之權利取得,並不因此規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例如以免除、抵銷等方法使債權消滅,或拋棄其權利。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變更,例如以契約延長債權之清償期、降低利率,或就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至於權利主體之變更,例如將權利讓與他人,則不在限制之列。原審未查明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但書所列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有無以特約約定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應經被上訴人同意,遽認資豐公司將之讓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有疏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固為民法第九百零三條所明定,惟權利質權之出質人將為質權標的之權利讓與,因債務人之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因質權人仍可追及權利之所在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內容並未變更,質權不受影響,自非此法條所謂之消滅或變更,出質人非不得為之。準此而言,○○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新營分公司後,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認為有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以法律行為使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而無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公司受讓系爭存款債權,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存款債權時未取得該存單而受影響。又查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存款之清償期自應確定為當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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