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零四條規定註釋-一般債權質之設定

25 Jul, 2015

民法第904條規定: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說明:

 

謹按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方法,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則出質人必須將其證書交付於債權人後,始能成立質權,蓋以維社會上交易之安全也。證書之交付,學者通說以為依現行規定為債權質權設定之要件,於設質時有證書而不交付,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惟按債權證書僅係債權存在之證明方法,且證書之有無,質權人常難以知悉,於無債權證書時,設質以書面為之為已足,債權證書之交付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至於有證書,出質人予以隱瞞時,質權人原屬被欺矇之人,若竟因而使質權設定歸於無效,殊非合理,應以出質人負有交付證書之義務為宜,爰將「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修正為「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移列為第二項,俾利適用。

 

按依民法第904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00萬元支票上已載有「以NO.0000000000契約已付質保」等語,足認明駿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以系爭契約之債權為標的,所為質權之設定,已符合法條所定之書面要件,上訴人主張該權利質權之設定欠缺書面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按權利質權標的物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不容出質人片面縮減,質權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質權人之質權就其原有標的物之全部持續有效存在,且實行質權與否,悉聽質權人之自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明駿公司既以其就系爭契約之鋼筋給付請求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之債權嗣因一部清償而消滅,其權利質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在被上訴人債權全部消滅前,自得就明駿公司之鋼筋交付請求權全部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鋼筋之數量不得超過其債權額15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三)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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