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九百零五條規定註釋-債權質先於擔保債權清償期之效果

26 Jul, 2015

民法第905條規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條理由謂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若在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前者,應使質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提存清償之標的物,庶於不害出質人(即債權人)之利益範圍內,可以保護質權人之利益也。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物,其質權之實行,因該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同,以及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標的物種類之有異,而各有不同之方法,現行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僅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與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區分而為規定,並未對質權標的物內容之不同而分別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內容及其清償期之先後於修正條文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一詳為規定其實行方法。

 

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第一項就其清償期先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實行方法加以規定,質權人不惟得請求債務人提存該金錢,且其質權移存於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上,質權人並得對其行使質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參考)。至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自得待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就擔保之債權額,向債務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爰增訂第二項。又此種情形,亦包括二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有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明文規定。又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此為民法第905條所明定。申言之,質權人因質權之設定,依法受讓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得逕為行使。故此,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款但書所定「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均指長鴻公司基於意定債權讓與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依法當然發生讓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予第三人之情形。而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履行,與實際從事瑕疵修補工作之上訴人間,僅存一般承攬法律關係,該承攬法律關係依法並不發生讓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予上訴人之效果,而與上開但書「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等例示情形,明顯非屬同類事由,自難認在上開但書所定「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之涵攝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累計至106年1月2日已達572萬2,891元,逾約定之賒帳總金額500萬元,新高公司應負清償貨款之責1節,業經提出106年1月3日電子郵件、新高公司與被上訴人105年5月27日合約書可稽,證人蘇瑞姬亦認上訴人應讓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單存款,亦如前述,故系爭貨款債權於106年4月11日已屆清償期。又系爭存單債權期間104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1年,本金期滿時依原存款期間自動轉期,有系爭存單、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注意事項可稽,而系爭定存單債權無不能提前解約之限制,為上訴人所自陳,且新高公司出具與上訴人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明載:存款人(新高公司)聲明,除依貴行(上訴人)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就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等語,有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可參,且依民法第906條之3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即被上訴人亦得就系爭定存單為解約,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實行系爭質權,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9,429元,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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