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零六規定註釋-債權質後於擔保債權債償期之效果

27 Jul, 2015

民法第906條規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理由謂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在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後者,須使質權人得直接向債務人索取,否則不足以完全保護質權人之利益。債權之標的物,若為金錢,以其索取之金錢,視為清償債權質所擔保債權之金錢,使其權利關係消滅。若非金錢,使其於領得之物有質權,以存續其質權。此本條所由設也。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不論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如何,均須待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動產,並對該動產有質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項參考)。此際,權利質權轉換為動產質權,依動產質權之實行方法實行質權。

 

查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從而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質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交付質權標的物時,須其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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