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二規定註釋-權利質權之實行方法(質權人自行斟酌選擇)

29 Jul, 2015

民法第906-2條規定: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說明:

 

權利質權之實行方法,第九百零五條至第九百零六條之一已設有明文規定,質權人可否仍依動產質權之規定,實行其權利質權,就第九百零一條規定之文字可能滋生疑義,為期明確,爰增訂本條。不論質權標的物債權之給付內容如何,其清償期如何,僅須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第九百零五條至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易言之,質權人不但得依前三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得拍賣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實行質權,均由質權人自行斟酌選擇之。

 

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規定之增訂理由謂:「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等語。次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實行其質權(同法第906條之2規定參照),即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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