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註釋-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

30 Jul, 2015

民法第906-3條規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說明:

 

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者,本須待供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後,質權人方得為給付之請求,然若干債權,其清償期之屆至並非自始確定,須待一定權利之行使後,方能屆至,例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始得請求返還是。於此情形,質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供擔保之債權因出質人(債權人)未為或不為該一定權利之行使時,質權人能否行使此種權利,非無爭議,為維護其實行權,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條,增訂本條規定,賦予質權人亦得行使該權利。

 

查,原告主張如被告陸泰陽交付之801.3萬股金豐公司股票為真,則其以市場股價計算賣出之股票所得利益超過借款金額之部份,為其預期可獲得之利益,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依民法第909條:「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第905條第1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第906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第906-2條:「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第906-3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第893條第1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規定,質權人於股票設質屆期未獲清償時雖可拍賣股票,惟受償之範圍應以積欠之債權金額及利息或違約金之總額為限,並非謂股票轉賣之價額全歸屬債權人所有,如拍賣金額超過債權總額,超過部分仍應交還債務人,不得認為係債權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偽造之股票以市值出售超過其債權總金額之部分為其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被告亦應賠償,顯屬無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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