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零七條規定註釋-民法第三債務人之清償
民法第907條規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說明:
謹按以債權出質者,應依讓與之規定,通知於債務人,債務人既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則債務人非經質權人或出質人之同意,不得向一方清償其債務。然使債務人因未得一方之同意,致永遠不能脫離其債務關係,亦未免失之於酷,故應使債務人得為提存清償債務之標的物,以保護雙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上訴論旨雖謂抵銷與清償同為消滅債之關係之一種法律行為,應同受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範,亦即如未經質權人之同意,第三債務人主張抵銷,不發生抵銷之效力等情。惟按民法第九百零七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係就債權質權出質人之債務人為清償之規定。而清償係消滅債之關係之方法,本質上為債務之履行。抵銷固亦係消滅債之關係之方法,然兼有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之性質,二者性質上並非完全相同。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其對出質人之債權依然存在,不因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而受影響。實際上債之關係之主體並未更。且債權質權之設定,乃出質人與質權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庸得出質人之債務人之同意,亦非出質人之債務人所得阻止,自不應使出質人之債務人蒙受不利而影響其抵銷權。況依法得為抵銷之債務人,一經向其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無庸為現實給付之行為,自不生提存問題。故出質人之債務人向出質人為抵銷時,無須得質權人之同意,亦無須為提存之行為。民法第九百零七條規定於此當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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