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03 Aug, 2015

民法第907-1條規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說明:

 

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具有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出質人與債務人自不得為有害於該權能之行為。爰參照第三百四十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明示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立約商(指隆成發公司)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時,本局(指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即謂若隆成發公司有該條項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得自應給付予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中扣抵該公司應付與其之違約金額(即扣除抵付之意),此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相符。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所指之扣抵,當與「抵銷」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從而,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既係於隆成發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後,始取得對隆成發公司前開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之違約罰款債權,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十八項約定,執此違約罰款債權抗辯就應付隆成發公司之系爭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債權為扣抵(即抵銷之意)。從而,上訴人對於隆成發公司既未另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且不得以其對於隆成發公司有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違約罰款債權,與系爭應付予該公司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債權為扣抵(即抵銷之意),則上訴人自陳對於隆成發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尚有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未付,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隆成發公司對於上訴人有該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項「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又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故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袛須出質人將背書之記名股票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附記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又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價證券之設定質權,在民法第908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法第904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4號判例意旨參照)。除證券集中管事業保管之股票,其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外,記名股票設質應行交付並背書,其背書參照公司法第164條、第260條之規定,應將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不得為空白背書,惟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設質之生效要件。是有關於記名股票之設定質權,無論當事人是否為銀錢業者,其設定質權之方式,只需完成上述背書、交付占有之方式,即已完成質權之設定,準此,記名股票設質,尚無需核對股東名簿,或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故縱使被告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設質未確實查核驗證系爭股票是否為真正,即將之登載於股東名簿,此時受有損害者厥為金豐公司,並非原告,因設質登記不實,將致非合法之股票質權人享有得向公司請求分派股利或紅利等權利。然原告所受無法就系爭偽造股票行使質權取償之損害,實於陸泰陽交付偽造之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時即已發生,此與被告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過戶、設質等事宜,或未核對股東名簿、股東印鑑等有所違誤之行為,難謂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可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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