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零九條規定註釋-證券債權質之實行

05 Aug, 2015

民法第909條規定: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

 

說明:

 

謹按質權係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於清償期前,收取有價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債務人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之權利,此時債務人得僅向質權人為給付。本條規定,蓋為鞏固質權而設也。第九百零八條已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本條爰配合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二、現行條文中段規定「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其意義為何,甚為隱晦,考其規範意義應係為前段之意旨而設,亦即考量票據等有價證券,必須在特定期間內為收取,以保全證券權利,故賦予質權人於其債權屆清償期前得單獨預先收取證券上之給付。然有價證券中有須先為一定權利之行使,其清償期方能屆至者,例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票據法第六十七條參照),出質人須先為匯票見票之提示,或約定債權人可提前請求償還之公司債券,出質人須先為提前償還之請求是。此種情況,若有必要時,質權人得否行使該權利,非無爭議,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予以修正,以杜爭議。又所謂「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例如須先為匯票提示以計算到期日或通知公司債之發行人提前清償是,併予指明。質權人依第一項收取之給付,其內容有屬金錢者,有金錢以外之動產者,質權人之實行方法,應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以期周延。四、為保障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以利適用。

 

次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僅須背書交付即轉讓生效,係民法第九百零九條規定所謂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出質人惠勝公司設質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因減資而消滅之四十五萬股股票,有應受四百五十萬元減資之給付存在,則依上開規定,為質權人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減資款,上訴人亦僅得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而惠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持本票裁定主張其對惠勝公司有八千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本息之債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對惠勝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設質股票及惠勝公司其他動產後,含執行費用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共僅受償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債權未完全獲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一六四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催告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在卷可稽。遍觀上開執行卷,執行法院並未對減資款核發扣押命令併同執行,且上訴人既早已將減資款發放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減資款之權利亦已消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且載明股票原為一百五十萬股;現減資為一百萬股,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又系爭股票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經永豐金證券公司以九百七十六萬元拍定,有拍賣動產筆錄(成立)在卷可稽,上訴人並自陳其登記予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股數為一百零五萬股,且未另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減資款。則系爭減資消減之股票所轉化之減資款自不在強制執行拍賣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債權,既遠逾系爭減資款四百五十萬元之數額,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66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