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十條規定註釋-證券債權質之範圍
06 Aug, 2015
民法第910條規定: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說明:
謹按以有價證券入質時,其質權之效力,能否及於附屬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息證券等,自古學說,不能一致。有謂持有人以有價證券為質時,應交付主證券而兼及此等附屬證券者,亦有謂不交付附屬證券,應由自己保管者,本條規定以附屬證券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以定質權之效力,蓋免無益之爭論也。附屬證券種類眾多,非僅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三種,爰將「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修正為「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資涵蓋,並作文字整理,改列為第一項。
附屬之證券,如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是否為質權效力所及?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依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自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亦即質權之效力,應及於證券設質後所生之孳息(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故該附屬之證券如在發行人或出質人占有中,除另有如第八百八十九條但書特別約定者外,質權人自得請求交付之,俾質權人得就此附屬之證券行使權利質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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