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典權之意義
民法第911條規定: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說明:
謹按典權係以占有標的物為要件之物體,其與不動產租賃異者,一為債權之權利,一為物權之權利。其與抵押權、質權異者,一為定物權,一為擔保物權。蓋典權限制所有權之效力,至為強大也。故設本條以明定其意義。典權之成立究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學說與實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尚有爭議。惟查占有僅係用益物權以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當然結果,乃為典權之效力,而非成立要件,現行條文在定義規定內列入「占有」二字,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將前段「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並酌為文字調整。典權特質之一,乃出典人未行使回贖權時,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參照),爰於後段增列「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俾使定義更為周全,以活化典權之社會功能。
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十一條、九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典人於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典權人依此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通說係屬原始取得,並非基於出典人之移轉行為而取得(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五00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所共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曾阿潤設定系爭典權予陳阿亂,陳阿亂復於將系爭典權讓與陳庚福,而陳庚福借名陳新妹名義代位聲請設定典權登記,故系爭典權為陳庚福之遺產,而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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