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典權之期限

08 Aug, 2015

民法第912條規定: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說明:

 

謹按典權約定期間不得逾三十年,其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蓋以典權之存續期間,不可漫無限制,致礙社會上個人經濟之發展。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九百十二條係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若屬未定期限之典權,則應依同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除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得取得典物所有權外,出典人本得隨時回贖典物,並無第九百十二條之適用。原審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認上項典約係屬未定期間之典權,得由出典人隨時回贖典物,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於秋收後,准許被上訴人以原典價回贖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615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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