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十三條規定註釋-絕賣之限制

09 Aug, 2015

民法第913條規定: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說明:

 

謹按不動產之典權,為我國固有之習慣,惟是典價通常較典物之價額為低,債權人往往乘機利用,附加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殊不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本條規定,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所以防流弊也。典權之典期在十五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自以明定為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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