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典物之使用收益

13 Aug, 2015

民法第917-1條規定: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說明:

 

不動產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資源,固應物盡其用,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然為免自然資源之枯竭,與不動產本質之維護,使其得永續利用,仍應力求其平衡,爰增設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魁北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義大利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項參照)。典權人對典物之使用收益應依其性質為之,不得為性質之變更,就建築物之用益不得有不能回復其原狀之變更,土地尤不得過度利用,戕害其自我更新之能力,以保持典物得永續利用。

 

倘典權人違反上開義務,為維護出典人權益及不動產資源之永續性,應使出典人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回贖典物之權,以保護出典人,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增訂第二項前段。若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出典人於阻止典權人時,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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