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二十條規定註釋-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
16 Aug, 2015
民法第920條規定: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說明:
謹按典權存權中,如典物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此時典權人及出典人似均不應負此責任,故應就其滅失之部分,使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以免糾紛。但於此情形,僅典物一部分滅失,出典人就其餘部分回贖時,則應使出典人,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以期無損於雙方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第二項所定回贖典物時扣減原典價之方法,在扣盡原典價之情形下,有類於典權人負擔全部損失,尚欠公平,且典權人之責任竟與原條文第九百二十二條典權人有過失之責任無異,亦有不妥。爰修正為依滅失時典物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價值之比例扣減之,以期公允。例如出典房屋一棟,典價為九十萬元,因不可抗力致房屋一部滅失,經估算滅失時房屋價值為三百萬元,該滅失部分為一百八十萬元,如依原法規定,回贖金額為90—(180×1/2)=0即出典人不須支付任何金額即可回贖原典物之餘存部分,甚不公平。如依修正條文計算之,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典價為五十四萬元(90×180/300),回贖金額為三十六萬元(90-54)即出典人須按比例支付三十六萬元,始得回贖典物房屋餘存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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