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

17 Aug, 2015

民法第921條規定: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說明:

 

謹按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如已得出典人之同意,自應許其有重建或修繕之權。然未經同意,典權人竟不能重建或修繕,亦殊有損經濟上之效用,故應許仍有此項權利,但僅得於典物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為之,以示限制。蓋於保護典權人之中,仍須顧及出典人之利益也。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固係物權法之原則。惟為保護典權人之權益,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特賦予重建或修繕之權,是以典權人依本條規定為重建時,原典權仍應視為繼續存在於重建之標的物上,以釐清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予修正。

 

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之部分。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者。消滅之典權與回贖權既經回復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即應支付該部分及餘存部分之典價。惟該部分重建後之價值低於滅失時之價值者。其消滅之典權與回贖權僅於重建後之價值限度內回復。不能即以該部分原有之典價為其典價重建後之價值。本為回復之典權與回贖權兩項價值之總和。其中屬於回贖權價值之部分。為出典人所受之利益。典權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請求償還。其中屬於典權價值之部分。即因典權之回復而回復之典價。此項典價之數額。應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推算之。即由原典價中扣減滅失部分滅失時價值之半數為餘存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滅失時價值之半數。即為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典價。滅失部分因重建而回復之典權。自應以重建完成時價值之半數為其典價。例如與物為價值二千元之基地。與在該基地以八千元建築之房屋。典價為五千元。房屋滅失時之價值為八千元。典權人在該基地重建之房屋價值一千元。出典人回贖典物時除重建費用半數五百元之利益現存者應行償還外。須支付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重建房屋部分典價五百元(司法院院字第 21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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