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定期典權之回贖

20 Aug, 2015

民法第923條規定: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說明:

 

謹按典權之特質,即在於出典人保有回贖之權利,故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間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典權人不得拒絕。若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而不回贖者,應使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所以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回贖權之除斥期間,此項期間經過時,回贖權絕對消滅,不得因當事人之行為使之回復。如其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典權人,與出典人約定由出典人支付與原典價同額之價金,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典人,其契約固非無效,然此為別一法律關係,並非使出典人已經喪失之回贖權因此回復(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例)。

 

查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是其所稱之期限,原為附於回贖權之始期,苟無其他規定加以限制,出典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惟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此所謂典期,即指第一項所稱之期限而言,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回贖,不得謂定有如斯意義之期限者,即可排斥第二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稱,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一年廢曆十月間將螺絲塘田業一份出典於被上訴人之典契,載明「三年期滿,銀到歸贖」字樣,實係限制出典人不得於三年內回贖,若三年既滿,則不拘年限隨時可以回贖,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遽將上訴人請求放贖之訴駁回,實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設定之典權定有三年期限,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一年廢曆十月間出典後,至民國二十八年始向被上訴人回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遂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將契載三年期限解釋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期限,核與上訴人所述立約之真意,毫無不符,第以當事人定有如斯意義之期限者,縱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不足以排斥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不能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解釋典契所載期限之意義,要不得謂為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請將原判決廢棄,無從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48號民事判例)。

 

按典期屆滿,關於典物所有權之取得,如係轉典,應屬於原典權人,司法院固著有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八七號解釋,惟此係說明出典人逾期不回贖時,雖有轉典情形存在,原典權人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故應由原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然轉典為典物上典權之再度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屬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典權人而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原典權人亦逾期不回贖時,轉典權人似得因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典予訴外人陳天撥,陳天撥又轉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陳天撥均逾期不為回贖,上訴人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乃原審未予查明陳天撥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轉典關係存在,以及陳天撥有無逾期不回贖情事,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例)。

 

按出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28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列舉規定中與本件同屬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權利者,如第3款「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8款「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第14款「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等是,於第15款並設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規定,俾免掛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典權係由楊鴻標於前往南洋發展前,與陳佳椎合意所設定,並分別委由楊淑治及陳天送代為管領,楊淑治因而以「典主」自居,進而於44年1月15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陳佳椎亦於44年2月16日登記為系爭典權之權利人,且系爭典權之設定、登記尚無任何無效之情,又系爭典權現為未定期限之典權等節,迭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典權:且楊淑治自系爭典權出典之日迄今逾30年猶未主張回贖,是被告既因繼承登記之法律事實而登記成為系爭典權之權利人,自得依據民法第924條後段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揆上說明,系爭典權登記迄今固已逾15年,然被告既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系爭典權人,且於回贖期滿而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權利,毋庸由原告會同登記,是原告聲稱: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理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城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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