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不定期典權之回贖

21 Aug, 2015

民法第924條規定: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說明:

 

謹按本條之立法意義,與前條大致相同,即未定期限之典權,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之。但自出典後已經過三十年仍不回贖者,是出典人無意回贖,已甚明顯。法律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典權人得即取得典物所有權,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前清道光二十七年間設定典權與被上訴人典價五十五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可據,然謂自民國二年起上訴人已在該地上建屋居住,並無何人出而主張權利,可推知該項典權已因回贖而消滅云云,則未有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顯無足採,復以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六十四年,迄今已歷一百一十六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此三十年之法定期間早已屆滿,依上開法條所定,上訴人之回贖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亦屬無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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