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轉典之典物回贖
民法第924-1條規定: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說明:
轉典後,出典人回贖時究應向典權人抑轉典權人為之,原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按行使回贖權時原應提出原典價為之,然轉典後,可能有多數轉典權存在,為避免增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負擔,及向典權人回贖,而其未能塗銷轉典權時,出典人若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須再次提出典價,恐遭受資金風險之不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出典人回贖時,僅須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典權人即須於相當期間內,向其他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嗣出典人提出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始塗銷其典權。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為保障出典人之利益,特賦予出典人得提出於原典價範圍內之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之權利。出典人依前項規定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時,原典權及全部轉典權均歸消滅。惟轉典價低於原典價或後轉典價低於前轉典價者,應許典權人及各轉典權人分別向出典人請求相當於自己與後手間典價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該差額,俾能保護典權人與轉典權人之權益,而符公平。例如:甲將土地一宗以一千萬元出典於乙,乙以九百萬元轉典於丙,丙復以八百萬元轉典於丁。乙、丙、丁如仍有回贖權時,甲依前項規定以最後轉典價即八百萬元向丁回贖者,乙之典權及丙、丁之轉典權均歸消滅,乙、丙就自己與後手間各一百萬元之典價差額,均得向甲請求返還。出典人甲並得分別為乙、丙提存典價之差額各一百萬元。爰增訂第二項。轉典為典權人之權利,非出典人所得過問,然究不能因此過度增加出典人之負擔,故若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為避免增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困難,爰於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規定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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