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回贖之時期與通知

24 Aug, 2015

民法第925條規定: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說明:

 

謹按依前二條之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贖回,其未定期限者,得隨時贖回其典物,固矣。但典物為耕作地者,則出典人之回贖,須有一定之限制,即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使耕作地不至因移轉之糾紛,而發生荒蕪之情狀,如為其他不動產者,出典人回贖,亦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使典權人有從容預備之機會,而免意外之損失。此本條所由設也。現代之土地耕作,邁向多元化,農作物之種植常有重疊情形,故收益季節難以明確劃分,如依原法規定,出典人之回贖,事實上將有窒礙難行之處。為符實際,爰修正為出典人之回贖,不論典物為耕作地或其他不動產,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使典權人有從容預備之機會,而免意外之損失。

 

出典人之回贖權同為形成權之一種。惟請求放贖典物之訴。係以行使此項形成權所生之典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自屬給付之訴。至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所定放贖典物之時期未到者。即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祇須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此項訴訟即得提起。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時。通常可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出典人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所定放贖典物之時期未到前提起請求放贖之訴者。法院斟酌典權人爭執情形如何。認典權人有到此時期拒絕放贖之虞。即應為命典權人到期放贖之判決。若典權人本非不認出典人得為回贖。僅以其回贖違背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拒絕即時放贖。並無到此時期拒絕放贖之虞者。應將出典人之訴駁回(院字第2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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