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找貼與其次數

25 Aug, 2015

民法第926條規定: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說明:

 

謹按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照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此為我國固有之習慣,於出典人及典權人雙方均甚利益,故特設此項規定,以資便利。然習慣上往往有迭次請求找貼發生糾紛者,亦不可不示限制,故規定找貼以一次為限,所以杜無益之爭論也。

 

按民法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並未認出典人有按時價找貼之請求權。即同條第二項亦不過規定典權人自願取得典物所有權時,所為之找貼以一次為限,出典人雖於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時,聲明日後價值如更增漲,尚須為第二次之找貼者,其聲明亦無效力,自不足為出典人有一次找貼請求權之論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283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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