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典權人之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26 Aug, 2015

民法第927條規定: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說明:

 

謹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致使典物價值增加,或因不可抗力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而為重建或修繕者,於此情形,出典人贖回典物時,典權人得請求償還其費用,但須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學者通說以為典物上有工作物者,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原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為兼顧出典人及典權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三、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以維護典權人之利益。出典人不願以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俾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解決建築基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爰增訂第三項。至如出典人未曾同意典權人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出典人得請求典權人拆除並交還土地,乃屬當然。四、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補償時價不能協議時,為兼顧雙方之權益,宜聲請法院裁定之。如經裁定後,出典人仍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為保障典權人之利益及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於典物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爰增訂第四項。五、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之部分。典權人重建者。關於回復典權部分以外之重建費用。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於回贖時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故其數額應比較支出之費用額與回贖時之價值定之。回贖時之價值少於支出之費用額者。以回贖時之價值為準。多於支出之費用額者。以支出之費用額為準。典權人請求償還重建費用。其數額既不得逾回贖時之價值。則超過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限度而為重建時。雖未經出典人同意。亦無損於出典人之利益。惟重建部分之典價。係依重建完成時之價值定其數額。此項價值除社會經濟狀況有變動外。必因典權人之使用收益日漸減低。若典權人得擅為超過典價限度之重建以擴張其典權之範圍。出典人必將蒙其不利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為防止典權人擅自擴張典權之範圍而設。典權人違背此規定而為重建者。其消滅之典權。祇能回復至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限度。不能擴張至超過部分之價值。其典價之數額仍與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原典價同。不得將超過部分價值之半數算入典價。同條規定之本旨不過如此。並非以此限制典權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再就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而論。典權人超過原價限度而為重建。雖與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有別。其使出典人受增加典物原價之利益則一。同條既不以支出有益費用先經出典人同意為償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則典權人不經出典人同意超過原價限度而為重建時。其超過部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自亦不在同條排斥之列。茲舉例以明之。假如典物為價值二千元之基地。與在該基地以八千元建築之房屋。典價為五千元。房屋滅失時之價值仍為八千元。典權人在該基地重建一萬元之房屋。至回贖時價值已減至九千元。其超過原價之重建。經出典人同意者。房屋部分之典價為五千元。與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合成六千元。其餘重建費用五千元之現存利益為四千五百元。出典人回贖時共須支付一萬零五百元。倘超過原價之重建未經出典人同意。則僅其中四千元為房屋部分之典價。加以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仍為典價五千元。其餘重建費用六千元之現存利益為五千四百元。出典人回贖時共須支付一萬零四百元(院字第2190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等語。此係以典權人支出本條所稱之有益費用、重建或修繕費用,其數額多於典物回贖時現存之利益額時,不應責令出典人償還費用之金額,故規定典權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非謂典權人支出之費用少於現存之利益額時,典權人得按現存之利益額求償其費用。本件上訴人重建舖房支出之建築費既祇九百圓,則該舖房在回贖時現存之利益額縱為二千六百二十一圓九角,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額,而不得更為溢額之請求,茲上訴人藉口該舖房現值二千六百二十一圓九角,指摘原判決祇令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建築費九百圓為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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